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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颖与被告陈燕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颖,陈燕芬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黄颖。委托代理人黄少松,系揭阳市博佳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陈燕芬,系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彩塘镇悦兴五金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方义昂。委托代理人林伟毅。原告黄颖诉被告陈燕芬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3日依法作出(2012)汕中法民三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精炉”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7月6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030616426.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在市场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大中城市设有代理经销商,投入推广费用数额巨大。经过原告的悉心经营,原告的ZL201030616426.2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形成具有重大价值的无形资产。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大批量生产、销售的“圆型酒精炉”,以质次价低销售,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构成重大冲击。原告于2012年9月、11月在合肥市购得被告的侵权产品,同时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2349号、(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5444号】。将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圆型酒精炉”与原告的ZL201030616426.2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十分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及原告的代理律师2次每次2人赴安徽省合肥市取证及公证,差旅费及公证费等共花费2万元,并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告是在重新登记潮安县彩塘镇悦兴五金制品厂前,就已经大批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2349号证据保全产品】,为此,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工商部门反映被告的产品标注“潮安县彩塘镇悦兴五金厂”和工商登记不规范及侵犯原告专利权等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但是,被告在被有关部门警告后,仍继续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市场构成重大冲击。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被告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行为属于明知原告存在专利而故意侵权,被告故意针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刻意模仿,恶意抄袭原告的外观设计,坐享原告的市场推广成果,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专利及保护内容。2、专利年费缴费单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3证明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4、(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234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重新登记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5、(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544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6、第1234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7、第1544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据6—7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取证费用。8、被告工商登记资料。9、被告身份证明。证据8—9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2010年11月16日申请,2011年7月6日授权公告,但是并没有在2011年11月16日前缴纳年费,原告的专利是无效的。被告的儿子陈泽强2012年9月17日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开庭后的2013年7月10日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220513300.6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号为ZL201230465591.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的产品已经申请专利,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已经超出举证期限;第二,被告的产品在上述二份专利证书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具体证据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2349号公证书。庭审时,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两个酒精炉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该两个酒精炉形状相同,外包装上均载明制造商为“潮安县彩塘镇悦兴五金制品厂”,品名为“圆型酒精炉”,还载有“悦兴”的标识及制造商厂址。被告承认公证购买实物包装上的标识和厂名、厂家地址均是被告的,但是对实物认为并没有办法辨认是该厂生产。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9,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无法确认的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由于被告已对该实物外包装上的品名、标识、厂名、厂家地址予以确认,又无法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实物并非被告生产,因此本院认定该实物为被告所生产销售。被告开庭后提交的二份专利证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进行分析,此处不作赘述。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酒精炉”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2011年7月6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616426.2,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5日。根据本案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本案专利设计名称为“酒精炉”,用途上用于酒精炉,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从本案专利所附图片可见:本案专利由炉架和炉芯两部分组成。炉架呈碗盆状,顶端有外伸的顶围,顶围边缘嵌有3个呈耳朵形状的锅具支撑架,支撑架上各扣有一个半椭圆形如耳环状的环向外延伸;炉架的盆壁开设5个扁形“T”状通风孔;炉架底部呈内外凸出、中间内凹圆环状,内环上均匀分布3处内凹弧形缺口。炉芯通过炉架底部装配,炉芯中心呈圆形,圆形大致占四分之一部分连接一扇形配置,整体呈贝壳状,炉芯设开关,开关控制拨钮从炉壁一小椭圆形缺口伸出。2012年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一同前往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的安徽大市场的日用名品城区,由原告向一家门头招牌有“合肥云峰厨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商店购买了一箱货物并索取了一张发票,货物中包括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圆形酒精炉。公证员对该酒精炉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同时复印了原告购物时索取的发票留存,并对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封存的物品及购物发票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2年9月,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县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反映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同月,工商部门曾就原告反映的问题到被告厂区进行调查。2012年11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再次一同前往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的安徽大市场的日用名品城区,由原告向一家门头招牌有“合肥云峰厨具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商店,按照一款酒精炉的样品向营业员购买了一箱货物并索取了一张发票,该货物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圆形酒精炉。公证处对其中一个酒精炉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同时封存三个酒精炉,复印了原告购物时索取的发票留存,并对保全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封存的酒精炉一个留存公证处,其他两个及购物发票原件交由原告保管。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就其实际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就其被控侵权所得提供相应的证据。另查,原告在本案中因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所享有的本案专利,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专利是2010年11月16日申请,2011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但是并没有在2011年11月16日前缴纳年费,因此该专利无效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已明确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1月15日,因此本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两者用途相同,形状上均由炉架和炉芯两部分组成。炉架均呈碗盆状,顶端有外伸的顶围,顶围边缘平均嵌有3个呈耳朵形状的锅具支撑架;炉架的盆壁均开设5个通风孔;炉芯均通过炉架底部装配,炉芯中心呈圆形,圆形大致四分之一部分连接一扇形配置,整体呈贝壳状,炉芯均设开关,开关控制拨钮从炉壁一小椭圆形缺口伸出。主要不同点表现在:本案专利的通风孔呈椭圆形中间设下缺口,似扁形“T”状,被控侵权产品的通风孔呈椭圆形,中间没有缺口;本案专利顶围支撑架上各扣有一个半椭圆形如耳环状的环向外延伸,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特征;本案专利的炉架的盆壁斜度与被控侵权产品稍有差别;本案专利的炉底与被控侵权产品稍有差别。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仅存在细微差别,且该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两者相近似。因此,被告的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产品已被授予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主张。首先,本案案由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7日,而原告早在2012年9月13日便通过公证购买在市场上购得被告产品,且原告本案专利申请日是在2010年11月16日,明显先于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之申请日。因此应当根据原告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审查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近似,已构成侵权。故被告依据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申请的专利作为其合法使用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具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精炉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本案难以确定原告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从原告的专利权看,本案专利产品具有独特的设计造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已进入销售市场,而且该产品已经进入全国其他省份,侵权行为严重;另外,本案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4000元费用有合法有效的单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黄颖的专利号为ZL201030616426.2的“酒精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被告陈燕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颖支付赔偿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燕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龙审判员  孔志勇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