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许建新与孔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新,孔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许建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浩,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上列原告之子。被告:孔凡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许建新与被告孔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新诉称:原告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孔凡军偿还原告许建新钢材款9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凡军未作答辩。原告许建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孔凡军欠原告许建新钢材款11500元,并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0元,尚欠9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孔凡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500元,并于2006年10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2000元,余款9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凡军欠原告许建新钢材款115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建新要求被告孔凡军支付剩余欠款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损失,对原告许建新要求被告孔凡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凡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建新钢材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