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芋永春诉被告王旋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芋永春,王旋旋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芋永春。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旋旋。原告芋永春诉被告王旋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芋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旋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芋永春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于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旋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案外人李某向原告芋永春借款7万元,并由原告的女儿李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7万元转至李某的丈夫高焕山的账户,李某向原告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8月20日,经原告同意,李某所借上述7万元转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芋永春柒万元(¥70000)整,原告将李某出具的7万元的借条交还给李某并由李某当场撕掉。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被告经催要未还款为由于2013年4月28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银行卡卡转账凭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经原告同意转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旋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芋永春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王旋旋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