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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培生诉张在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生,张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李培生,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在江,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培生与被告张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生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被告张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2月19日被告称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6600元,并允诺2004年6月19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4年6月19日至今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承认有这笔借款6600元,其中600元是半年的利息,已还给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56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张在江向原告借款6600元,到2004年6月19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该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民主李培生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半年还清到2004年6月19日到期民主张在江2003年12月19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在江对此表示无异议,但称已于2004年农历9月26日还款1000元,并提交收条一张,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在江欠原告李培生借款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4年6月19日至今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江给付原告李培生借款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将款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