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沈××、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沈××,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机构代码73453048-1,住所杭州市××区市心中路××场。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沈××。被告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支行)为与被告沈××、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招商××××支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经沈××申请,招商××××支行同意向沈××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当日,沈××向招商××××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以基准年利率6.31%为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8.834%,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招商××××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沈××全额承担。招商××××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贷款,沈××亦出具了借款借据。现贷款已到期,沈××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本息。据此,招商××××支行不得不提起诉讼,现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涉案债务发生在沈××与宋×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要求沈××、宋×返还招商××××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利息9413.33元(含罚息、复息)及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招商××××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经沈××申请,招商××××支行向沈××提供1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沈××向招商××××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合同约定双方的权某义务;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招商××××支行依照沈××要求发放贷款100万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沈××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沈××与宋×夫妻共同债务;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招商××××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沈××、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招商××××支行提供的证据,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招商××××支行与沈××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经沈××申请,招商××××支行向沈××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4个月,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当日,招商××××支行与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沈××向招商××××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年利率6.31%上浮40%,即8.83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招商××××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应付费用,招商××××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沈××负担。上述合同签订以后,招商××××支行于2012年6月21日向沈××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834%。此后,沈××已支付招商××××支行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沈××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2013年6月24日,招商××××支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招商××××支行委托该所处理与沈××和宋×之间的诉讼纠纷。招商××××支行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3年7月5日,招商××××支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另查明:沈××与宋×于1994年9月24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招商××××支行与沈××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沈××向招商××××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在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招商××××支行要求沈××与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与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招商××××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宋×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1000000元;二、沈××、宋×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9413.33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25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按年利率13.251%计算的相应利息的复息;三、沈××、宋×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上述款项,限沈××、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沈××、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