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泳、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5月7日、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70万元用于其工程支出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余某某在2012年5月7日50万元借款中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余某某转交支付了原告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还款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用、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证明利息约定是6分;4、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第一笔借条50万元,实际转账47万元,该笔借款由余某某提供担保;第二笔由原告提现2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的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给余某某44万元整。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的条据没有异议,但第一次50万元借款,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看,实际应借款44万元,另6万元已作为“斩头息”扣除,依法应认定为借款44万元。第二笔20万元借款被告刘某某实际只拿到18.8万元。双方约定6分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4倍,应依法计算。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万元的6分利息共7.5个月,计22.5万元,支付20万元的6分利息共6个月,计7.2万元,借款本金将以上款项扣除后,应为454060元本金。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余某某未做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谭某某处借现金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0.06,被告刘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由被告余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2年5月7日原告的妻子周某某通过银行将44万元转账给被告余某某(6万元作为利息在50万元本金中扣除)。2012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后原告谭某某共计收取利息6万元,其余款项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予偿还。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余某某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的实际借款金额第一笔为44万元,自2012年5月7日开始计息,第二笔为20万元,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计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按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某关于第二笔债务数额为18.8万元及已偿还原告29.7万元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自认已收到被告刘某某偿还的利息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44万元本金及利息(息自2012年5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余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息自2012年6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的6万元利息在执行中抵付;五、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共同负担12894元,原告谭某某负担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