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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薛×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丰裕路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北侧铁路桥下时,因车辆高度超过桥梁限高标准,车顶将限高杆横梁剐掉,限高杆横梁在掉落过程中,先后砸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武×1(女,殁年52岁)及宋×停放在此处的出租车前部,致武×1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宋×的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薛×于2013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查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1、武×2、李×2、杨×、彭×、郭×、张×的证言,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出具的限高架修复费用明细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辆汽车及公路限高杆损坏,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