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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艳、周某利诉被告曾某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周某利。委托代理人潘某艳。原告潘某艳。被告曾某吉。原告潘某艳、周某利诉被告曾某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艳、被告曾某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5月19日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028元,其应在一个月内结清,否则原告按每月2%收取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该饲料款,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6028元及违约金4218.50元(违约金从2012年6月19日算至2013年7月24日),合计20246.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及尚欠原告16028元饲料款是事实,被告同意在2013年年底支付所欠原告的16028元饲料款,但是不同意支付4218.50元欠款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在荔浦县东昌镇栗木街经营饲料店。被告曾某吉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5月19日一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用于养猪。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有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曾某吉至2012年5月19日累计欠潘某艳饲料款16028元,一个月内一定结清。若不能结清,按每月2%的违约金付还”。因被告未偿付原告饲料款16028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故成此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4218.50元是按欠条约定的比例计算出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所立欠条、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028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吉偿付原告潘某艳、周某利饲料款16028元及违约金4218.50元,合计20246.50元。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曾某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