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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欠债,严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其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因夫妻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已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夫妻缺乏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