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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成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某某,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某某,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何某某、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5ZX**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185号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门口北侧约100米处时,撞击沿该路同向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555弄144号502室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邵某某、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撞人时并不知情,其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系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5ZX**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185号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门口北侧约100米处,撞击沿该路同向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555弄144号502室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皖K5ZX**轿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了路边同向行走的一名行人。当时,由于非常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将车开回了暂住地。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22时10分许,其在位于某路188号住处屋内听到外面有一声巨响,接着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其出门看到马路对面躺着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灰色比亚迪轿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家。当日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称车子被李某某砸了。其赶至李某某住处后发现该车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都坏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其和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由于酒喝多了,其还与李某某发生了争执。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车子被其砸了。其就和张某某赶至李某某住处。李某某让其赔钱,其称不是其砸的,当时还发生了争吵。5、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晚,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在一个朋友家喝酒、吃饭。饭后,李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李某某就回家了,其还开过李某某的车给李某某送衣服和钱。回来后,其将车钥匙还给了李某某,其也回自己的家了。次日,8时至9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车子被李某某砸了。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将一辆牌号为皖K5ZX**轿车送来修理。该车前保险杠中间裂开,机盖表面损坏,前挡风玻璃右下角破裂。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1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悬挂号牌为“皖K5ZX**”轿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1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悬挂号牌为“皖K5ZX**”轿车车头正面与软性物体(人体)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12、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是C1;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皖K5ZX**轿车年检状态正常。1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555弄144号502室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并未下车查看,更未积极救助伤者,而是直接驾车逃离案发现场,这不仅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在案供述予以印证,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