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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甲、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甲,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银川市开发区同安小区,系宁AHT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西正街。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中山涧镇西湾村伙场村小组,系陕KZJ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陕KZJ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榆林市长城路保险公司大楼。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被告张某甲、王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某甲驾驶陕KZJ5**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宁条梁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1059KM+650K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润贵驾驶的陕K370**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陕K370**号三轮汽车失控,又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雇佣驾驶员贾东良驾驶的宁AHT1**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良、白润贵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就车损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7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车辆损失为15418元,鉴定费为6000元。第三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两支。证明施救费支出为5655元。第四组证停车费票据41支。证明停车费支出为205元。被告张某甲、王某甲辩称,1.对道路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被告张某甲没有逃逸。2.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依据法律规定,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按被告张某甲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赔付。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陕KZJ5**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甲的驾驶证、陕KZJ5**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张某甲有驾驶资格,且该车辆上路行驶手续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投保事实都予以认可,并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于张某甲逃逸,其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1.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2.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甲无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而且特别强调被告张某甲弃车逃逸的事实很明确。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车损鉴定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车损鉴定资格。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的车损鉴定过高,残值扣除过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且该鉴定机构不具有车损鉴定资格。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155元这一支票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对4500元这一支票据不予认可,因为这笔施救费系从停车场运至银川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由交警队合法扣押产生的损失,且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被告张某甲、王某甲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徐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某甲、王某甲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徐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徐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王某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这份条款给王某甲,更未就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给王某甲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的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鉴定费依据《保险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王某甲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费系进行本次司法评估,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属原告的合理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甲、王某甲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徐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甲、王某甲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徐某甲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一组证据,因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张某甲、王某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作为格式条款订入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告王某甲)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某甲驾驶陕KZJ5**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宁条梁镇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59KM+650K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白润贵驾驶的陕K370**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陕K370**号三轮汽车失控,又与迎面驶来的案外人贾东良驾驶的宁AHT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润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弃车逃逸,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白润贵、贾东良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科司鉴字(2013)第03号司法鉴定评估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418元。另查明,原告徐某甲因此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5655元、停车费205元、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虽辩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但其在收到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3)第155号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依法采信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润贵、案外人贾东良不负此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418元;施救费5655元;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205元,共计27278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张某甲、王某甲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其所提供的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实质是该商业三者险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被告王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效力如何?根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可知,该条款是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又因该条款并非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普遍使用,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应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赔偿处理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均采用加黑黑体字书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故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内容在形式上并不具有特殊性,此其一。其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格式条款尽了合理的提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订入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中,其对被保险人(被告王某甲)并不具有约束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徐某甲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甲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72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