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波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包庇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578号罪犯向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绍新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向波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一天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罪犯向波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浙绍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向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向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