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慧敏诉马广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敏,马广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182号原告张慧敏,女,1989年4月25日,汉族。被告马广明,男,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杨子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慧敏诉被告马广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敏、被告马广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敏诉称,2012年6月10日2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关区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彰德路时与被告马广明驾驶的豫ETB5**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广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医疗费花去2280.60元,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广明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马广明以车辆参保为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10925.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广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广明不是实际车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若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外200元左右的损失,被告马光明愿意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的标准进行核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五张未加盖医疗单位公章,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损要求偏高,可依据事实由法院酌定赔偿。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在彰德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被告马广明驾驶豫ETB5**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路口时,与原告张慧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慧敏治疗6天,花费门诊费共计2474.60元。2012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马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ETB5**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豫ETB5**号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安阳市专昌盛出租汽车中心,根据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聂敏,2012年5月7日变更为马廷勇。被告马广明是雇佣司机,同意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200元左右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慧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广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广明的驾驶证、保单、病历手册、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放射报告单、收费单、税务发票、发还物品凭证、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广明驾驶豫ETB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马光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马广明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门诊费计2474.6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其中五张门诊票据(合计20元)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该笔医疗费用,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病情及就诊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其住院治疗,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6天,计262.78元。原告要求施救费130元,系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或轻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67.3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4.60元、误工费262.78元、车损费600元,共计3337.38元。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30元,由被告马广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3337.38元;二、被告马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敏施救费130元;三、驳回原告张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马广明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