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曹某)沿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自东往西行驶,途径邱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罗某、曹某受伤。后群众报警,罗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毫克/毫升,属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凭证、查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2.2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