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执异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邹琴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琴媛,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王金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锡执异字第0036号案外人张福祥。案外人李定芬。申请人邹琴媛。委托代理人丁嘉宏,江苏漫修(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建明。被申请人李春花。被申请人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熙。委托代理人钱霞。被申请人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王金池。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邹琴媛与被申请人李建明、李春花、宜兴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宜兴市金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福祥、李定芬于2013年8月21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李定芬,申请人邹琴媛的委托代理人丁嘉宏,被申请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熙、钱霞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福祥、李定芬称:其二人于2006年3月3日向新天地公司购买了新天地花园5号2605室房屋并付清了房款,后对该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已6年多,因涉及楼层登记带来的契税差异问题,一直未办产权证。今年3月问题解决后,却发现房屋被查封,该房屋应属其二人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坐落在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花园5号2605室房屋的查封。张福祥、李定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10日宜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登记号为#####。2、2008年宜房商登10486号宜兴市商品房房屋初始登记证。3、2011年8月2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2006年3月3日购房合同。5、2009年12月17日交房费用最终审定单。6、燃气客户交费卡。7、新天地出入门卡。8、水费卡。9、有线电视交费卡。10、车位交费发票。11、物业费发票。12、燃气费清单。13、电话费等其他费银行清单。14、2013年3月23日契税交费单。15、新天地公司证明。申请人邹琴媛则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要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的房产仍登记在新天地公司名下,并没有被转移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的物权仍属于新天地公司,而不属于张福祥及李定芬。故案外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异议申请。被申请人新天地公司称:张福祥、李定芬与其公司签约合同取得房屋后,先备案后因房屋面积计算差异被撤销,因契税差异问题没有办房产证,系其公司问题,但房屋早已交付,故同意案外人意见。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房费用审定单。2、购房合同审定单。3、预收款凭据。4、住宅车位预定款。5、新天地花园车位单。6、优惠审批单。7、2008年4月8日宜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登记号为#####。8、张福祥、李定芬于2006年3月3日签字的新天地花园业主临时公约。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邹琴媛诉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邹琴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锡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冻结李建明、李春花、新天地公司、金腾达公司、王金池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3年3月25日,本院又作出并送达了(2013)锡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兴市房屋产权监理中心协助预查封新天地公司位于宜兴市太滆路口新天地广场及新天地花园的房屋(含本案涉及的宜兴新天地花园2幢3单元2605号房)。该房被本院查封后,案外人张福祥、李定芬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封。另查明,2006年3月3日,张福祥、李定芬与新天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福祥、李定芬向新天地公司购买新天地花园2幢3单元5号2605室,房屋总价为105546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新天地花园业主临时公约。协议签订后,张福祥、李定芬支付了相应款项,张福祥、李定芬在2008年1月入住后,又分别与有关单位办理了燃气安装、有线电视、自来水的日常使用等的手续,由于涉及楼层登记带来的契税差异问题,张福祥、李定芬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又查明,新天地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给宜兴市房产交易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原合同上的坐落为新天地花园2幢3单元2605号房与初始登记证上坐落为新天地花园5号2605室属同一房屋。双方原合同的预测面积被调整为实测面积209.48平方米、房屋总价达到112909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账单、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本院(2013)锡民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和(2013)锡民初字第4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坐落在宜兴市的新天地花园5号2605室应否解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并提供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购房和入住的事实,申请人邹琴媛和被申请人新天地公司均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已能够充分证明案外人购房、全额付款、已实际入住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而新天地公司也当庭承认因其公司管理不到位,导致没有备案登记、不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案外人张福祥、李定芬在购买房屋的行为中没有过错,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宜兴市新天地花园5号2605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晓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零四条﹤javascript:SLC(98761,204)﹥(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