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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孟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友,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2013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1日晚,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二中队在阜阳市颍州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设置临时缉查点,开展查处酒后驾驶专项整治行动。当晚22时55分,该中队民警武飞、宋梁发现在该缉查点交叉路口北工商银行门口的一辆皖KG23**号白色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孟友有饮酒嫌疑,遂将被告人李孟友控制。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李孟友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随后民警带被告人李孟友到阜阳创伤医院抽血,并将血液样本送至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测,李孟友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查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人李孟兴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