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培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玉敏,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玉敏。被告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0号1608室。法定代表人支培元,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支培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旻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北公司、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8日,其行与被告藏北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64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其行在授信额度期间内向被告藏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1250万元,具体授信品种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且约定就该份《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授信由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分别与其行签订了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64-1号、第264-2号、第2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愿意为被告藏北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吴玉敏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1250��元,被告天旺公司和支培元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600万元。另,被告吴玉敏与其行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抵字第2011年第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玉敏愿意为被告藏北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向其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基于该份《授信额度协议》,其行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藏北公司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3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行向被告藏北公司发放本金金额为125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近期其行发现被告藏北公司出现严重违约行为,已发函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藏北公司提前清偿贷款全额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藏北公司未按其行要求偿还所欠款项。其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求判令:1、被告藏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182291.6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逾期罚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目前以上合计12682291.67元;2、被告藏北公司赔偿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1688元;3、被告吴玉敏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以其向原告设定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一、二项诉讼请求;4、被告天旺公司、支培元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向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64号《授权额度协议》,证明其行已与被告藏北公司达成了由原告向被告藏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250万元,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约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25份,证明原告有权就被告吴玉敏抵押的房产主张抵押权。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藏北公司出借1250万元,已履行了放款义务。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利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所涉之债务发生的律师费用损失。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已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吴玉敏(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新区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抵字2011年第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主合同”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藏北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约定,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50万元;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三款约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抵押物”约定,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第五条“抵押登记”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担保责任”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十二条“抵押权的实现”第一款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二款约定,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务。双方另对权利保留、变更、修改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吴玉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取得了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颁发的他项权证25份。该25份他项权证登记的具体情况为:序号他项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坐落债权数额(元)1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XXXX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200002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7200003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8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200004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6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3600005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78苏州市吴���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200006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2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000007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000008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8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000009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8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2000010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0000011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3000012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6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0000013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77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4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5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7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6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2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7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9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8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8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45000019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4000020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2000021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1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71000022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1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72000023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105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4000024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99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4000025苏房他项吴中字第0013XXXX号00124079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XX街XX号店面X室540000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编号为���银(新区中小)抵字第241-2号“抵押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与该25份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内容一致。2012年12月18日,被告藏北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64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250万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由吴玉敏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由天旺公司、支培元分别提供最高额600万元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款“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事件”第1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项约定,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6项约定,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7项约定,将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甲方对乙方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乙方适用的结售汇牌价汇率折算;第8项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第9项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对权利保留、变更、修改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分别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64-1号、第264-2号、第2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分别为被告藏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64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均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该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第一款“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分别约定,被告吴玉敏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50万元,被告天旺公司、支培元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00万元;第三条第二款均约定,在该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第三款约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第六条“保证期间”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两年。双方另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声明与承诺、权利保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藏北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3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是属于被告藏北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授字2012年第264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建筑材料。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2、利息计算,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是: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对借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收复利。第八条“还款”约定,借款人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九条“担保”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分别与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签订的编号分别为中银(新区中小)保字2012年第264-1号、第264-2号、第26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吴玉敏签订的中银(新区中小)抵字2011年第2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款“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4项约定,宣布本合同或借款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6项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第7项约定,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对贷款人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账户币种与乙方业务计价货币不同的,按扣收时贷款人适用的外汇牌价汇率折算;第8项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第9项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对权利保留、变更、修改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其中,被告藏北公司提供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村,被告吴玉敏提供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XXX号,被告天旺公司提供的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0号1608室,被告支培元提��的送达地址为昆山市巴城镇XX号。2012年12月18日,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藏北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1250万元,被告藏北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载有“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借款原因及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批准借款利率年利率7%、还款期限为计划还款日期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因被告藏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6月6日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一份,约定聘请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之纠纷,律师代理费为101688元于案件执行完毕或核销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另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藏北公司签订的《授信���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现被告藏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及赔偿律师费用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超过法定的标准,或明显不合理,故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吴玉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被告吴玉敏名下的25套房产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该25套房产在登记的债���范围内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藏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该三被告对被告藏北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藏北公司、吴玉敏、天旺公司、支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之:一、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本金12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82291.67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以12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01688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吴玉敏名下的已取得他项权证的二十五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后附明细)。四、被告吴玉敏对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最高额1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支培元对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177元,由被告苏州藏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玉敏、苏州天旺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培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书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玉敏名下的已取得他项权证的二十五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明细序号抵押物坐落债权额(元)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店面2室4200002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店面1室720000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店面3室420000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店面2室3600005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店面1室4200006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202室5000007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402室5000008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301室5000009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101室4200001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302室5000001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102室43000012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A幢401室5000001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302室4500001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301室45000015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202室45000016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201室45000017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401室45000018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48号B幢402室45000019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202室54000020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街48号A幢201室52000021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402室71000022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401室72000023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302室5400002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301室54000025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街50号201室540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