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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周×、颍上县××车××司与周×、颍上县××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颍上县××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被告:颍上县××车××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南××镇。法定代表人:周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住所地:安徽省××××交通路。代表人: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城区××南段路东。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李××为与被告周×、颍上县××车××司(以下简称万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以下简称人××颍××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周×,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万兴某某、人××颍××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3日8时许,原告李××驾驶王成和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银舟塑料厂驶往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途经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78号路段某某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停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周×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万兴某某名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1956.33元。另,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颍××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万兴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956.33元。庭审中,因被告周×已赔付6000元、被告人××颍××司已赔付10000元,原告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万兴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956.33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0元,尚余15956.33元;要求被告人××颍××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1956.33元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万兴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人××颍××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李××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住院治疗期间,我已支付6000元,被告人××颍××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万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颍××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某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李××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判决。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兴某某、人××颍××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周×、人寿××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李××诉称一致。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周×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万兴某某。该车在被告人××颍××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周×支付6000元,被告人××颍××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李××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李××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956.33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支付的6000元,被告人××颍××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已经发生的损失,被告周×应按责负担民事赔偿,被告万兴某某与被告周×负连带责任。作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人××颍××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956.3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周×支付的6000元,尚余1595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颍上县××车××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