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佰颖与杨小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颖,杨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杨佰颖。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杨小平。原告杨佰颖为与被告杨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佰颖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颖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杨佰颖与被告杨小平及杨继昌、陈韦翔一起作为联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小平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杨小平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7日代被告杨小平支付了本息856376.50元。上述代付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85637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小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佰颖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250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原告杨佰颖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出具的代偿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杨小平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856376.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佰颖、被告杨小平及案外人杨继昌、陈韦翔作为联保体授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5月14日,被告杨小平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原告��佰颖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后被告杨小平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杨佰颖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5月7日代为支付了本息856376.5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小平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因其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杨佰颖作为保证人代为支付给债权人本息856376.5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小平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小平支付代偿款856376.50元,并赔偿自代偿日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应支付原告杨佰颖代偿款计人民币85637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被告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