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开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赵大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赵大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557号原告:张开翠,女。委托代理人:田发伟,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倪,该分公司员工。被告:赵大矿,男。原告张开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赵大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翠的委托代理人田发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倪、被告赵大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翠诉称:2012年3月2日13时许,赵大矿驾驶皖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马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冯桥菜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大矿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0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保险事实没有意见。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除单位证明外,还应提供工资表和银行交易记录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赵大矿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预付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3时许,赵大矿驾驶皖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马濮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冯桥菜场路段时,与迎面张开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张开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大矿与张开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开翠受伤后被送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5天。2013年5月2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开翠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折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和60天和60天为宜。另查明,赵大矿就其所有的皖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赵大矿预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开翠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居住和工作证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同时考虑到赵大矿驾驶机动车,张开翠驾驶非动机动车,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应照顾非机动车一方,故赵大矿应承担60%的责任,张开翠承担40%的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赵大矿驾驶机动车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大故按责承担。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张开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6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3750元(住院期间2000元:25天×80元/天+出院后1750元:(60天-2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043元。上述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张开翠各项损失7284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62198元,财产损失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大矿承担60%即12117元,扣除预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0117元。人民保险公司对张开翠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阐述充分理由,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以反驳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开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28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大矿赔偿原告张开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1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赵大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