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龙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童某在龙游县东华街道东华街乐味饭店与姜某、徐某吃晚饭,期间饮用黄酒、啤酒。饭后,被告人童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已脱检脱险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龙游城南开发区乔力紧固件有限公司。当晚9时48分许,其驾车途经龙游县东华街道亚伦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数值为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童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童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姜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