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滕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齐某某,女,生于1988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齐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发生争吵,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9月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家相劝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滕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原、被告同在济南市历城区一公司打工时自由恋爱,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孩子后,双方时常因照看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叫被告回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鸡山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照看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原、被告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团结一致,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案经审理,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侯 永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