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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与汪×、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汪×,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2,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村。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童××。被告:汪×。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江××。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与被告汪×、陈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恒泰××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投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决定准许并依法通知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汪×、陈甲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汪×、陈甲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的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陈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以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系向其投保为由要求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直接参加了本案庭审。原告恒泰××于同日另行申请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起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37分许,被告汪×驾驶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西客站驶往东路村方向,行驶至东路村沿××模具厂对出路段时,因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管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600元,后经修理用去修理费660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平安××公司向被告陈甲支付了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6600元,但被告汪×、陈甲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汪×、陈甲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6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肇事的浙j×××××号车辆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答辩人已凭原告修理费发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甲支付了6600元,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原告现主张答辩人赔付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汪×、陈甲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37分许,被告汪×驾驶被告陈甲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西客站驶往东路村方向,行驶至东路村沿××模具厂对出路段时,因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管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汪×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600元,后经修理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6600元。后原告将修理费发票交给被告汪×,约定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同年3月20日,被告平安××公司依据该修理费发票原件向被告陈甲支付了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6600元,但被告汪×、陈甲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汪×、陈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且数额较小,被告平安××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给被告汪×、陈甲的修理费发票原件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陈甲,应视为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将修理费发票原件交由被告汪×、陈甲理赔时,即已明确其中存在的风险,但其仍自愿将该发票交给被告汪×、陈甲,应视为自愿承担该风险。故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再向其主张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但被告汪×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已从被告平安××公司处获取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本应及时将该赔偿款支付原告,但其至今未付,明显不当,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该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4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汪×、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丁毅诚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