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华与被告韦艳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华,韦艳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刘晓华,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柳江县人,个体户,住柳江县××开发区××路。身份证号:×××1962,联系通讯:1827725****。被告韦艳回,女,1982年5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柳江县××镇江××号,身份证号×××1944,联系通讯:1364575****(已停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晓华与被告韦艳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汉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金枝、周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韦艳回以开超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得款后的当天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按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详见借条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其归还借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将1000元存入原告的帐户作为归还借款,尚欠借款9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艳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艳回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艳回以开超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晓华请求借款1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银行,将1000元存到原告的帐户,作为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之后分文未归还。再后来,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着。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借得款后只归还1000元,尚欠9000元未归还,原告诉请其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艳回归还原告刘晓华借款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汉青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