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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李某)。法定代理人金某甲,女,1975年11月15日,农民居民,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某乙与金某甲婚生子,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金某甲于2013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刘某甲由金某甲,抚养费自理,现因金某甲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是金某甲与前夫婚生,不应由我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金某甲于2008年底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刘某乙与前妻生育,女儿刘啊敏(1996年6月22日生),二子刘学峰(2004年6月16日生),刘学峰由刘某乙抚养。原告之母金某甲与前夫2007年2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子李世羽由金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7月15日,李世羽的户口迁至被告刘某乙名下并改名刘某甲。2013年1月17日,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金某甲在平度市婚姻管理机关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刘某乙与前妻所生子女刘啊敏、刘学峰由刘某乙抚养,金某甲与前夫所生刘某甲由金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乙与金某甲离婚协议书,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常驻人口登记卡(三份)、被告刘某乙与前妻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母金某甲双方系再婚,原告刘某甲系母金某甲与前夫婚生子,与被告刘某乙无血缘关系,故原告刘某甲请求刘某乙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