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住新县。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夜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制的土铳到新县陡山河乡绿石崖水库附近打猎时,被该乡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收缴自制仿16号猎枪一把,自制子弹12发。经鉴定:该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另查,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主动脉瘤破裂、高血压3级、肺炎、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县公安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储存地点证明;枪支、弹药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信公鉴(枪)(2013)第002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派出所关于杨某某无前科的情况说明、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又年老多病。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