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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金某、齐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齐某甲,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绰号金小宝),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南陵县。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甲(又名齐亮),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南陵县。被告人齐某甲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又名XX),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齐某甲、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童刚、被告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木生、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金某请南陵县实验中学建设项目部经理黄某吃饭,席间黄某声称最近有人在工地上闹事,金某表示愿帮黄某处理此事。当晚,金某便与被告人齐某甲商量召集帮手次日前往工地。齐某甲遂联系被告人何某和“阿辉”、“阿瑞”(均另案处理)。28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金某、齐某甲、何某等人至实验中学工地,见被害人丁某等工人强行拉工地电闸,金某、齐某甲便上前制止,与工人发生冲突,何某等人见状遂持刀冲出,将被害人丁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两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丁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齐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金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彭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南)公(物)鉴(伤)字(2013)41、4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订立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齐某甲、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齐某甲归案后坦白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方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