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曲伟东与张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伟东,张凤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0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曲伟东,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云,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伟东诉被告张凤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伟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丽、被告张凤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龙口市北大街28号院商住楼三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28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逾期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内容详见租赁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金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原告不享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也不享有使用权;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才付给原告2000元租金,余800元待原告出具他租赁房屋所有人租金涨价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支付,如果原告租赁房屋所有人的租金涨到2000元时,被告再付给原告800元租金。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继续索要800元租金,就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审理查明,原告曲伟东系龙口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76年,因其符合分房条件,单位将位于北大街06020080XXXX号房屋(产权单位:龙口市房管局)分给原告居住,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房租,后因企业改制,原告自行向龙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办公室缴纳房租。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曲伟东将坐落于北大街28号院商住楼临时出租给张凤云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贰仟捌佰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租金,须于租赁年度开始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承担本年度租金总额的30%的违约金,逾期满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每过期一日,承担赔偿金500元……,合同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租赁费,剩余800元租赁费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租金由王红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入原告女儿裴晓燕帐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虽然辩称给付原告房租,原告拒收,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原告曲伟东与被告张凤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凤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曲伟东违约金8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