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韩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韩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晓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韩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峰、被告韩钊及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诉称,天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营销服务部内勤挪用公司理赔款为员工(含被告)发放了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全部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属恶意。原告聘用被告在新泰营销服务部拓展业务,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任务,被告的身份“新泰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没有经省公司批复,被告不应获得工资。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驳回判决驳回劳动仲裁请求第一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韩钊工资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2)新民初字第4974号调解书,(2011)新商初字第458号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工作,职务是经理助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的工资,且因拖欠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也应当支付。劳动合同法颁布后的2008年2月3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被告多次找被告解决,不超时效。原告诉称的新聚汽修厂起诉原告索要修理费一案无本案无关,天安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新泰营销服务部内勤挪用汽修厂的理赔款用途,根据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用于购买电脑和装修房子,内勤陈述只是部分支付了工人工资,但并没有给被告,被告没有领取上述期间的工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原告在新泰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协助经理分管业务工作。被告的待遇:1、明确身份,新泰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以省公司批复为准)。2、月薪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按实收保费和险种比例提取。3、车补1200元。协议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该公司上班。2008年4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聘用协议、劳动合同无异议,主张在聘用协议中工资待遇方面规定被告的身份经理助理应经省公司批复,被告的身份山东省省公司未批复,不应享受1200元的车补,且被告2007年7月起至2008年3月的工资由新泰营销服务部的内勤已支付,提供(2010)新民初字第498号、(2012)新商重字第1号、(2013)泰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主张没有收到内勤支付的工资,原告应提供被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或银行打款记录证实。被告提供(2011)新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部分查明:被告在新泰营销服务部任经理助理、理赔科负责人,(2012)新民初字第597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部分查明:被告系新泰营销服务部职工,负责理赔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在新泰营销服务部经理助理职务未经省公司批复。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待遇,该协议中约定的以省公司批复为准是对被告身份所附的条件,车补是待遇中单列的其中一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经省公司批复为经理助理,不应享受车补人民币1200元/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7月起至2008年3月的工资由新泰营销服务部的内勤支付,被告不认可,因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凭证,有关工资支付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工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2007年7月起至2008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2500元×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被告的聘用合同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56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元1250元(2500元÷2)。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期间,被告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该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钊工资人民币22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迎审判员 岳荣华审判员 王雪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