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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湛╳╳诉被告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XX,禤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湛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禤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湛XX诉被告禤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湛XX、被告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认识,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在没有了解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故意隐瞒其患有腰椎盘骨突出的旧疾,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一直难以融合,于2012年5月份带儿子回娘家广东高州生活,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了早日解脱这段令人痛苦不堪和有名无实的婚姻登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禤X跟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是合格诉讼主体;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儿子由原告抚养;5、病历资料,证明被告隐瞒其婚前患病的事实。被告禤XX对上述证据的1-3点无异议,对4-5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禤XX答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婚前没有隐瞒其有病,没结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的病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间在广东深圳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共同生活,2010年3月22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3日按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9月5日生育了儿子禤X。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分居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间在广东深圳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2010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5日生育了儿子禤XX。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应是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志趣不合,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造致分居的主张,举不出有效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湛XX与被告禤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