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蔡京,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女。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京、被上诉人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甲与晏某甲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在常德市鼎城区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婚生女孩陈某乙。婚后双方租住在赫山区龙光桥镇宁家铺村四某某村民组%号,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晏某甲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存款,而陈某甲认为有共同存款,但无证据证明。陈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小孩应归其抚养(小孩应由晏某甲抚养至1周岁断奶后,再由陈某甲抚养至成年),并要求在陈某甲抚养期间由晏某甲负担小孩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的一半;且要求晏某甲必须返还双方结婚、订婚时的全部彩礼金6.8万元;晏某甲在诉讼中称,订、婚时,陈某甲确实给付了6.8万元,但当时其已返还5000元给陈某甲,剩下6.3万元,现在自愿返还其中的2万元给陈某甲。原审认为,陈某甲与晏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陈某甲同意离婚,故对晏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晏某甲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存款,而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故应视为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关于小孩的抚养权问题,陈某甲称,女儿陈某乙由晏某甲抚养至1周岁(断奶后)再由陈某甲抚养至成年,并要求在陈某甲抚养期间由晏某甲负担小孩抚养、教育、医疗费的一半,双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法院予以确认。陈某甲要求晏某甲返还订婚、结婚时的全部彩礼金6.3万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不予返还,而晏某甲自愿返还双方订婚、结婚时的彩礼金6.3万元其中的2万元,这是晏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晏某甲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晏某甲抚养至1周岁(断奶后)再由陈某甲抚养至成年,晏某甲在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期间,由陈某甲每月承担陈某乙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双方各承担50%。陈某甲在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期间,由晏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孩陈某乙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支出凭证,双方各承担50%;晏某甲、陈某甲在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乙期间,对方均有探视的权利,且探视时,对方均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三、晏某甲自愿退还陈某甲彩礼金20000元,限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晏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晏某甲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晏某甲答辩称,其与陈某甲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其父亲陈某丙的存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某甲尽到了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义务。晏某甲质证称,存折里的钱是彩礼金,且已经实际用于抚养小孩。本院质证认为,该存折上的明细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陈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审中,晏某甲要求离婚,陈某甲也同意离婚,且双方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审庭审中,晏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庭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审认定晏某甲、陈某甲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甲提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欠妥、请求二审驳回晏某甲离婚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陆康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