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孙继业与姚志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业,姚志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孙继业,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姚志茹,男,汉族,约35岁,住龙口市。原告孙继业诉被告姚志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购买原告地板,至今共欠原告款659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被均无理搪拖不给。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59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做地板批发生意,被告从事房屋装修业务,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多次购买原告地板,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安装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了部分货款,余款6592元,经原告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理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地板并按装完毕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在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不彻底时,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继业偿付欠款6592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