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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振娥与曲潘东、曲禄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娥,曲潘东,曲禄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振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烟台牟平观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潘东,农民。被告:曲禄乔,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翠玲,农民。李振娥与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娥委及托代理人徐寿刚、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的委托代理人段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娥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111.97元、误工费2616元、护理费261元、路费1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148.97元。被告曲潘东、曲禄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双方因搭草棚发生纠纷,当时观水派出所已给双方处理完毕,我们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娥与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系邻居。被告曲潘东、曲禄乔系父女关系。2011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曲潘东因搭建草棚与邻居郝某(常用名郝淑光系原告李振娥之夫)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致被告曲潘东、曲禄乔和原告李振娥及其丈夫郝某受伤。被告曲禄乔拨打110报警,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观水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公安民警邀请本村村民郝忠伟参与调解,被告曲潘东、原告丈夫郝某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相互谅解。2、甲、乙双方厮打造成的伤害等费用,互相自理。3、甲、乙双方互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相互的行政法律责任。被告曲潘东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并代表被告曲禄乔签名。原告丈夫郝某在调解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并代表原告李振娥签名。办案民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安机关的印章。原告受伤后在村医疗诊所治疗,后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148.97元。被告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各自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为由进行抗辩,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以协议是其丈夫代替其签名,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郝某当庭证言,及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邻里双方应本着和睦友善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的调处下,已经达成相互谅解,对造成的损失各自负担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达成的协议其本人没有参与,是其丈夫代替其签订的,其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时,是以其丈夫名义参与的。公安机关有理由相信其丈夫的意见代表了原告的意见,且其丈夫代替其在协议上签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娥要求被告曲潘东、曲禄乔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