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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上旬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在本市西坞街道福泰路宁波福科电子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来到该公司二楼装配车间,盗得fl-3425m10型马达共749只、4612m12型马达共577只、4620m12型马达共9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109元。上述马达均由被告人孙某销赃至被告人唐××经营的位于本市西坞街道西坞南路后面的废品回收店。被告人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均予以收购。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唐××被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唐××并对被害人邬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花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唐××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已退还赃物,并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