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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306号被告人韦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宇窜到来宾市市区河西的来良路一带,趁三名交警正在对一起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围观群众又挡住了交警的视线,将一辆闪着警灯、没熄火、没有锁车门停放在来良路口附近的警用皮卡车(车牌号为桂G92**警)盗走。韦宇驾驶盗来的警用皮卡车向来宾大桥路电厂圆盘方向逃窜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警用皮卡车价值人民币7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来宾市区来良路路口附近盗窃警用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50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韦宇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口,趁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三名交警正在对一起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之机,将停放在距离事故现场不远处一辆桂G92**警号皮卡车盗走,开往电厂圆盘方向。当被告人韦宇驾驶盗来的警用皮卡车行驶到来宾大桥路电厂圆盘路口时被追赶上来交警当场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警用皮卡车价格人民币72500元。破案后,被盗桂G92**警号皮卡车已返还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XX陈述:其为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其与同事黄某、韦XX根据交警支队指挥中心指令到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口处理交通事故。其将桂G92**警号警用皮卡车停在距离事故十几米远的路边,警灯开着,钥匙也在车上,没有熄火,然后开始现场勘验工作。至当日9时10分许,其同事韦XX发现警车不见了,后他们发现警车沿着大桥路往电厂圆盘方向行驶。其认为警车被偷了,就向警务平台借了一辆摩托车去追,其同事黄某也拦了一辆民用车去追。他们到电厂圆盘路口时将警车拦下,并当场抓获一名偷警车的犯罪嫌疑人。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吴XX于2013年5月13日9时38分到来宾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其和同事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警车被盗,后将被盗警车追回,并当场将一名盗车男子抓获。(2)处警经过证实:吴XX驾驶桂G92**警号皮卡车带领同事韦XX、黄某在来良路口处理交通事故,将该警车停在路旁后被人盗走。后吴XX、黄某在大桥路电厂圆盘路口将该被盗警车追回,并抓获一名盗车男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宇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宇带领公安民警指认盗窃警车现场和盗窃所得的桂G92**警号皮卡车。(5)购车发票证实: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2月11日购买该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96800元。(6)车辆行驶证证实:被盗的江铃牌警用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桂G92**警。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桂G92**警号江铃轻型厢式货车价格为人民币725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2013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和同事吴XX、韦XX驾驶桂G92**警号皮卡车到来良路口处理交通事故。到现场时他们就将车辆停放在离他们十几米的空地上,因执法过程中需要警灯、警示屏保持亮着,故车辆没有熄火。过来五分钟,其发现警车在移动,但是其同事都在现场,于是怀疑有人偷车。于是拦了一辆面包车去追,其同事也骑摩托车去追。到电厂圆盘时将该警车拦下,并当场抓获一名涉嫌盗窃警车的男子。(2)证人韦X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其驾车经过来良路口时,一名警车拦下他的车叫他去追前面的警车。当其驾车行驶到大桥路电厂圆盘处时,前面的警车已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警察拦停了,并当场抓获一名偷车的男子。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宇供述: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其独自一人到来宾市兴宾区来良路口一带欲盗窃电动车,看到交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很多人围观。离现场30米处停放着一辆警车,汽车启动着,车门没锁,车窗开着。其觉得该警车有车厢好装今后偷来的电动车,上路不易被查,而且围观群众把交警的视线都挡住了,于是上车将该车偷开走。当其驾驶该警车行驶到电厂圆盘路口时,被交警赶上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宇犯盗窃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警用皮卡车被盗后即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韦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韦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丽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