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周某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3;林某4;林某1;周某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3,男,49岁,汉族,系死者林某5之父,住陆丰市。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4,女,49岁,汉族,系死者林某5之母,住陆丰市。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女,14岁,汉族,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45岁,汉族,系林某1之父,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47岁,汉族,系林某1之母,住陆丰市。被告人周某虎,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河南省息县,住陆丰市。因其受伤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林某4、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2,被告人周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虎,于2013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酒醉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郭某,从本市博美镇往东海镇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659KM+700M处(即博美镇霞绕路段)时,碰撞行人林某5、林某1,造成林某5、林某1受伤。林某5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1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形式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林某4诉称:因被告人酒醉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林某5、林某1,造成林某5、林某1受伤,林某5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陆丰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虎对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周某虎交通肇事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女儿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8200.5元、治疗抢救费4277.10元,合计人民币24333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诉称:因被告人酒醉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林某5、林某1,造成林某5、林某1受伤,林某5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陆丰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虎对交通肇事负全部责任。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周某虎交通肇事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治疗费61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57.06元。被告人周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虎未取得驾驶资格,酒醉后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载郭某从本市博美镇往东海镇方向行驶。当车途经G324线0661KM+500M处(即博美镇霞绕路段)时,碰撞路边行人林某5、林某1,造成林某5、林某1受伤。林某5经送陆丰市人民医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7日1时35分死亡;林某1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5、林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郭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林某5经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77.10元;被害人林某1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1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6日22时08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群众报案称,在陆丰市博美镇国道324线0661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遂对犯罪嫌疑人周某虎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6日22时,周某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G324线0661KM+500M处碰撞路边行人林某5、林某1,造成林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1、周某虎、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周某虎在事故中受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对周某虎采取刑事拘留。3、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位于陆丰市博美镇国道G324线0661KM+500M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一、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宽15米,中间为黄色标线分隔,东至汕头,西往广州,有路灯、昏暗以北侧661公里+500米公路里程碑为基准点;二、肇事车辆为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品牌ACZSIN之悬挂车牌车辆,头东南尾西北,前轮距北侧路边3.6米,后轮距路边2.8米,摩托车车头处有一由东而来划痕,长23.6米,距北侧路边3.3米,摩托车车头处有一血迹,为红衣男子遗留,距路边4.1米,距摩托车前轮0.5米。道路中线处有一血迹,距路边7.5米,基准点东侧路边有一0.5×0.6血迹,距里程碑3.2米,与该血迹距4米处有遗留白运动鞋,距路边2.6米;三、摩托车大灯损毁,右后观镜脱落,右车把保护套脱落;四、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受伤送院,两行人受伤送院;五、现场扣押黑色125C摩托车一辆;六、已拍照片一组。并制作现场图一张。4、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济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死者林某5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面部、腹部及双下肢损伤、骨折、出血而死亡。5、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同法司鉴检007号《检验证明书》鉴定结果:被检验人林某1头面部损伤为撞击伤,对照《人体轻微伤标准》之有关规定符合该标准,构成轻微伤。6、陆丰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实:林某5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4月27日1时35分死亡。7、陆丰市公安局博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林某5于2013年5月23日注销我市户口。8、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303号《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证实:周某虎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分,而且乙醇含量为136.32mg/100ml。9、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像鉴字【2013】第LJ3号《图像鉴定书》,鉴定结果:送检的监控录像记录2013-04-2622:02:14-15时出现的摩托车上,骑在摩托车前面的驾驶人穿白色衣服、在摩托车后座位的乘坐人穿红颜色衣服;肇事摩托车是125型两轮摩托车,在视频中驾驶肇事摩托车出现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22时02分14秒。10、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杰像鉴字【2013】第LJ4号《图像鉴定书》,鉴定结果:被鉴者左腿上有骑跨伤的周某虎是事故现场上穿白色外衣的肇事摩托车驾驶人、腿部无损伤的郭某是现场上穿红色外衣的肇事摩托车乘坐人。11、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5、林某1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某虎承担全部责任,林某5、林某1不承担责任,郭某无责任。12、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页和《住院收据项目汇总表》4页,证实:林某5于2013年4月26日至27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的治疗费、手术费等计人民币4277.10元。13、陆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5页,证实:林某1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6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治疗费、诊查费计人民币6157.06元。14、陆丰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林秀格系农业家庭户口。15、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3年4月26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堂姐林某5在霞山路口因搭不到车去陆丰而往前面路边行走回家时,一辆从博美往陆丰方向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我和堂姐林某5,致我堂姐林某5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住院。我当时被摩托车碰撞后摔倒,头部摔在地上昏迷过去。16、证人郭某的证言:2013年4月26日晚上,我在家里喝了一点酒后出来时,周某虎开一辆摩托车叫我跟他去加油。尔后,周某虎驾驶摩托车往博美霞绕的方向行驶,车速很快,开了一段之后就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虎说其当天晚上有喝酒。17、被告人周某虎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晚上9时55分左右,我在家里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准备去加油。当我从陆丰市博美镇农机厂行驶至八万路口时碰见郭某,我就叫郭某跟我一起去,我载郭某往陆丰的方向靠路边行驶,车速每小时45公里。当车行至博美镇霞绕村路口时,因对面来车,我视线不好。我发现前面有行人时,距离已经很近,刹车已经晚了,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路边的两个行人,碰撞后我就昏迷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在陆丰购买的,没有车牌,我自己也没有驾驶证。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某虎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1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3、林某4请求被告人赔偿死者林某5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治疗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正当,应予理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护理费1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3、林某4因林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核定:死亡赔偿金(因林某5系农业户口),即: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丧葬费55684元/年÷2=27842元;抢救治疗费4277.10元,合计人民币24297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医疗费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10天算,计得5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657元。庭审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虎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2、无驾驶资格;3、驾驶无牌证机动车;4、酒醉后驾驶机动车辆;5、拒不赔偿;6、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虎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3、林某4因林某5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7842元、抢救治疗费4277.1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975.9元(该款限被告人周某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人林某3、林某4)。三、被告人周某虎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1医药费币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7元(该款限被告人周某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人林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郑源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