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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与王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王连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清月。(诉讼代表人)原告杜玉堂。原告王钦月。原告王清良。原告徐勤芳。原告王培党。原告杜凤军(曾用名杜凤班)。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清月,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胜利乡*房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7********。被告王连义。(缺席)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与被告王连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共同诉称,2012年末至2013年初,我们雇佣给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给我们10740元的劳务费。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3月底付清。后我们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七人共同给被告王连义干活。后一直未给付工钱。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被告王连义给七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其内容载明:“杜风班头年4天过年6天拾天1600元杜玉堂头年4天过年5天玖天1440元王钦月头年10天过年4天14天2240元王清月头年11天过年5天16天2560元徐芹芳3天180元王清凉2012年8天2013年1天-9天1440王培党2012年16天1280元2013年3月7日正月廿六日王连义农历4月8日”。后被告未向七原告支付任何工钱,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7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工钱单据一张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七原告劳务报酬10740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劳务报酬费人民币10740元(其中王清月2560元,杜玉堂1440元,王钦月2240元,王清良1440元,徐勤芳180元,王培党1280元,杜凤军1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清月、杜玉堂、王钦月、王清良、徐勤芳、王培党、杜凤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八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