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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甲、谭某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22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卿成平,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谭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美春(特别授权),重庆市万州区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谭某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卿成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美春、被告谭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原告的儿子刘某乙在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时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大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被告刘某甲已领去现金70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年老体弱又多病,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谭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儿子刘某乙在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时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由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大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属实。被告刘某甲已领取属实。被告刘某甲不是不给,是原告要求太高,双方未协商一致,同时被告支付丧葬费等10万元,要求在总赔偿金额中品除。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原告陈某某的儿子。刘某乙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系父女关系。2013年5月27日上午11时50分,刘某乙在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318国道1806+510-910标段进行危岩治理施工作业中,从离地面将近20米施工作业的脚手架上坠地死亡。2013年6月4日,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大胜一次性共同赔偿本案原、被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等。重庆市万州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大胜已支付被告刘某甲现金700000元。被告为了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提供了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陈某某,女,汉族,1929年5月23日出生,与刘某丙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系刘某丁(死亡)、刘某乙(死亡)、刘某戊。后改嫁朱某甲,生育二女,分别系朱某乙、朱某丙。此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调解协议书、身份证;被告提供了户口登记本、调解协议书、身份证、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长滩派出所、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财产遭受损失,给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时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因原告陈某某和三被告均属死者刘某乙的近亲属,原告陈某某和三被告享有分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权利。由于原告已满84岁且属农村户籍,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273.30元(5018.64元/年×5年÷4人),并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对于三被告主张支付丧葬费10万元,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2249元(44498元/年÷2),也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品除。综上所述,所有赔偿费700000元中,减去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0元、丧葬费为22249元后,原、被告应分割的余款671477.70元。由于被告刘某甲、李某某,均已成家,被告谭某某与死者刘某乙属同住的家庭成员,在分割时可以适当予以照顾,其余应依法平均分割,因此原告陈某某主张100000元请求不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应分割的赔偿款700000元中,原告陈某某分割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承担28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