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湘莲诉被告苏金秀、黄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莲,苏金秀,黄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622号原告刘湘莲,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被告苏金秀,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继珍,女,汉族。原告刘湘莲诉被告苏金秀、黄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周宇、人民陪审员杨金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林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秀、黄继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莲诉称,原告与黄继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苏金秀通过担保人黄继珍认识原告,并借款3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又加借1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黄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湘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短信记录复印件��份作为证据。被告苏金秀、黄继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湘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湘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短信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其向被告苏金秀催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其互发短信的电话号码系被告苏金秀使用的电话号码,则原告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金秀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湘莲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30日。加壹万元(¥10000元),1月4日,加借(¥10000元)。”该借条落款处见被告苏金秀签名“借款人:苏金秀”,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并有被告黄继珍签名“但(担)保人黄��珍”,但被告黄继珍签名处未见落款日期。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4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黄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利息均为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原告还称《借条》中“加壹万元(¥10000元),1月4日,加借(¥10000元)。”的表述系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4日在原借条中添加的;“但(担)保人黄继珍”系被告黄继珍于2012年12月31日书写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金秀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苏金秀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届清偿期限,被告苏金秀应当向原告偿还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0000元。虽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偿还,在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苏金秀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确定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苏金秀催收2013年1月4日借款,被告苏金秀应当向原告偿还2013年1月4日借款本金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金秀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根据2012年12月31日及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苏金秀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应当结合两笔借款的具体情形分别考虑。对于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则被告苏金秀应当根据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条》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双方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对于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偿还期限而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则被告苏金秀应当根据2013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关系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条》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还款期限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次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关于被告黄继珍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继珍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自己为担保人,而原、被告双方未明确黄继珍的保证方式,则黄继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黄继珍的保证范围,根据《借条》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事实,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4日对《借条》内容进行添加并增加10000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黄继珍系于2012年12月31日签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借条》中被告黄继珍本人未在其签名处注明落款时间为何时的事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黄继珍对被告苏金秀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的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苏金秀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的10000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秀偿还原告刘湘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黄继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苏金秀偿还原告刘湘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苏金秀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秀承担并迳付原告刘湘莲,被告黄继珍对被告苏金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77.5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审 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杨��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