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蒙慧玲与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慧玲,赵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蒙慧玲,女,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鑫,男,汉族,农民。原告蒙慧玲与被告赵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赵鑫驾驶川FC52**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取除右股骨内固定(手术)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2天。事故发生后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蒙慧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021.55元,扣除被告赵鑫付的医疗费25400元,应再赔付原告106621.55元。被告赵鑫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赵鑫驾驶川FC5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在洋县武康南路行驶中,在采取制动措施避让从路西洋县客运公司院内出来进入武康路右拐弯的一辆公交车后,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及原告蒙慧玲右腿部相撞,致蒙慧玲受伤及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赵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慧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8日,原告在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及头皮血肿,外伤失血性休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39天,于同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8月2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右股骨内固定(手术)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2天。查原告与其夫于2006年5月17日生养男孩张涵(现年6岁),原告与其子张涵均系非农业户口。经核实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3517.63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2880元(161天×80元/天)、护理费9660元(16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161天×30元/天)、营养费3220元(16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234.46元(含其子张涵生活费)、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慰问金1000元、共计115902.09元;其中被告赵鑫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4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60天折合护理费3600元,计29000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鑫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由于有笔录证明赵鑫在洋县交警队陈述其所驾驶车辆车主是李朋汶,其是李朋汶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又申请追加李朋汶为本案共同被告;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应诉。审理中经调查,被告赵鑫驾驶的川FC52**肇事车辆经公安部门核查无车辆信息,亦无证据证明其购买交强险;而被告赵鑫提供的李朋汶与他人车辆转让协议中的牌号为陕A760**与肇事车牌号不符;此肇事车在交警队暂扣期间被放行,已由被告赵鑫取走。2013年6月3日,原告蒙慧玲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朋汶为肇事车车主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朋汶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证明,洋县医院诊断证明,蒙慧玲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洋县公安局向交警大队调查赵鑫笔录,原告身份证及其张涵的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鑫驾驶川FC53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蒙慧玲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虽被告在交警部门陈述其肇事车车主是李朋汶,自己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但所提供李朋汶与他人车辆转让协议中的车牌号与其驾驶的肇事车车牌号不符,且肇事车已被赵鑫取走,故原告在查无肇事车车辆相关信息及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请求被告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之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问金宜结合其损害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当并案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慧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902.09元,由被告赵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72934.46元,计82934.46元;其余32967.63元由被告赵鑫赔偿90%即29670.87元。被告赵鑫总计应赔偿原告112605.33元,除已支付的29000元,应再给付原告蒙慧玲83605.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慧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计1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赵鑫承担13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30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兰宇人民陪审员 刘文侠人民陪审员 杜寒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