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何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赵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经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何××、赵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宁波市××碶街道××家××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鹰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88元)。2.2013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在宁波市××碶街道××星公寓小区××单元楼口,窃得被害人刘中过停放在该处的(小帅哥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3.2013年3月28日夜,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在宁波市××碶街道满庭芳小区3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4.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碶街道××小区××楼××室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40元)。5.2013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赵某(因该起事实已被行政处罚)在宁波市××碶街道××星公寓小区××楼××室停车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义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9.9元)。后王某、赵某在将车推至该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赵某被抓获。6.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碶街道××北路××号,窃得被害人孟某停放在门口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12元)。7.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何某、吕某在宁波市××碶街道“1881酒吧”附近,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何某、吕某在宁波市××碶街道××小区××楼××室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国停放在该处的美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12元)、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南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3元)。9.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吕某携带螺丝刀至宁波××××内打算盗窃车辆,后因未找到合适目标而返回。在经过××碶街道××号门口时,(走在后面的)被告人王某、何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推车在前的何某、赵某行至新碶街道高潮村时被民警抓获。现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刘某过、应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与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何某、赵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第9起事实中,被告人赵某、吕某并未与被告人王某、何某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被告人赵某因帮助转移赃物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参与多次盗窃的基本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何某、吕某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吕某在庭后向本院预交退赔款人民币3555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