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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喜凤与贾荣生、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凤,贾荣生,姜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姜喜凤,男,生于1952年7月30日,汉族,住福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赵辉,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荣生,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住福山区。被告姜磊,女,生于1983年4月26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告贾荣生之妻。原告姜喜凤与被告贾荣生、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贾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8时50分,被告贾荣生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福山区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因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后,将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烟台市福山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贾荣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被告贾荣生拒不提供车辆交强险投保信息,拒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贾荣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荣生拒不提供肇事车辆投保信息,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贾荣生承担。姜磊与贾荣生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我的车辆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了,我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我再给原告适当的经济赔偿。其他的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姜磊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8时50分,被告贾荣生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山区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法院路口处,因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后,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荣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住院费64755.2元,其中被告贾荣生支付3000元。2013年1月1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其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物所需误工时间)。3、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其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时间)。4、其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发生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为鉴定花费2500元。2013年3月2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内容:“兹证明我辖区居民姜喜凤,自2010年3月5日起一直在我辖区福山区美航花园8号楼3单元3楼西居住至今。以上内容真实无误,特此证明。”同日,烟台美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内容:“兹证明姜喜凤系我单位员工。自2010年4月10日起一直在我单位从事工作。2012年10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回家休养至今,期间工资予以扣发。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原告另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出勤25天,工资收入为1300元。据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根据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按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范围、计算方式及数额:1、医疗费64755.2元。2、残疾赔偿金54700.8元。计算方式为22792元/年×20年×12%。3、误工费7800元。法医鉴定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每月出勤25天,工资收入1300元,计算方式为1300元/25天×5个月×30天。4、护理费624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姜赞成及亲属王光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其后期治疗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时间)。计算方式为22792元/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480元。原告住院40天,按每天12元计算,为480元。6、鉴定费2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共计136480元,扣除被告贾荣生已经支付的3000元,认为被告还应承担13348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磊的起诉。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贾荣生所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户口簿、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贾荣生驾车与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贾荣生驾驶的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再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而被告贾荣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全额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共计136480,计算准确,应予认定。扣除被告贾荣生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贾荣生还应赔偿13348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姜磊的起诉,应予准许。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喜凤事故损失人民币133480元。二、准许原告姜喜凤撤回对被告姜磊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贾荣生负担295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贾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