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涛涛与姜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涛,姜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涛涛,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卫,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晓明,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涛涛与被告姜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涛涛的委托代理人XX、王岩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开庭,原告刘涛涛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卫、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涛诉称,2013年2月3日18时40分,原告刘涛涛驾驶电瓶车在新区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姜晓明驾驶摩托车搭载第三人徐某某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两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三方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姜晓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第三方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共计535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35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9574元;被告支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用2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晓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8时40分,被告姜晓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某在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与原告刘涛涛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及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涛涛在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假一个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晓明因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涛涛及案外人徐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涛涛原系苏州高新区夏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2月3日受伤后至2013年3月23日工资未发放。被告姜晓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苏州高新区夏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刘涛涛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3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18元,计5天),营养费100元(每天20元,计5天),护理费250元(每天50元,计5天),误工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一个月,误工费为2473.08元(29677元/年×1个月),原告刘涛涛的损失共计8267.1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本案被告姜晓明按照保险法律的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被告姜晓明应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刘涛涛各项损失计8267.19元。关于原告刘涛涛提出的车辆损失费2400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267.19元。二、驳回原告刘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姜晓明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