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敏与被告李采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敏,李采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与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原告去搬玉米秸,被告阻拦并用钳子打原告头部,原告被打倒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26.99元。本诉被告辩称:原告王树敏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是被告去搬康凤玉家给的玉米秸,原告见状就骂被告,进尔二人撕打起来,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不放,并没打原告,后两人起来后,原告又打被告三个耳光,被告没还手。被告并没有用钳子打原告的头部,打架的过错在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反诉原告在村边河套上边的自家牛圈旁地里收拾玉米秸,反诉被告来到地里,二人发生口角,反诉被告先开口辱骂反诉原告,继而上前用钳子殴打反诉原告,打反诉原告耳光,反诉原告被打倒在地,致其多处受伤,后入住县中医院治疗。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4017.39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被告双方在打架当天,虽有双方撕打,但反诉原告事发时没有伤,反诉原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反诉原告5月7日治病治的是十四天前的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反诉被告是一个受害者,反诉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2时许,因搬玉米秸王树敏与李采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造成双方受伤。本诉原告王树敏伤后到县医院治疗住院9天,主张支付医疗费2346.99元,门诊票据210.00元,计2556.99元;误工费39x100元=3900.00元;护理费9天x60元=540.00元;住院期伙食补助费9天x50元=450.00元;营养费9天x20元=18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共计7926.99元。反诉原告李采凤伤后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6天,主张支付医疗费1187.39元,撒二营卫生所药费21.00元,计1208.39元;误工费37.16元x18天=669.00元;护理费18天x60元=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x50.00元=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营养费18天x20元=3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14017.3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因搬玉米秸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双方本应该理智解决,不应动手打架,损伤他人身体,双方主观上均有过错。反诉被告王树敏抗辩称,当时打架时反诉原告没有伤,对她的伤情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诉原告王树敏损失的认定:医疗费、门诊费计2556.99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天x100元=39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23天x37.16元=854.68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因此损失总计为4601.67元。对反诉原告李采凤的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87.3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撒二营卫生所药费21.0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按6天计算,每天37.16元,计222.96元。对于护理费,应按6天计算,每天60元,计360.00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36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损失总计为2470.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601.67元的50%,计2300.84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470.35元的50%,计1235.00元。三、上述一、二两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各项损失1065.84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树敏及被告(反诉原告)李采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5.00元;反诉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