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英、詹玉诚诉被告方涛、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英,詹玉诚,方涛,金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夏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詹玉诚,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方涛,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金凤,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夏英、詹玉诚诉被告方涛、金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大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购买一台LW50**型号的装载机,价值355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方涛与另一被告金凤合伙采石,租用我方铲车,双方协议租金40000元每月,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至2012年8月末,因二被告闹矛盾,被告金凤将租用原告方的铲车藏匿。我们找二被告,二被告互相推诿,第二被告金凤拒不交还我们铲车,更无人给付租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凤交还铲车,并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损失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方涛与金凤签订了一份采石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金凤为合同甲方,方涛为合同乙方,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采石场原有设备一套,铲车一台,翻斗车一台,250千瓦变压器一个。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采石场,数月后因纠纷停产。2012年8月31日原告夏英报案至铁岭县公安局,主张其与詹玉诚共同出资分期购买并租赁给方涛的铲车被金凤偷走,对此金凤于2012年9月6日到铁岭县公安局腰堡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承认其确从洪涛采石场开走一辆黄色徐工牌铲车,但该铲车是其与方涛共同购买,里面有其股份,因金凤与方涛共同经营洪涛石场产生债权债务纠纷,故其将铲车开走,并主张不认识夏英。2012年9月6日铁岭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金凤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2012年9月26日金凤因合伙纠纷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将方涛(反诉原告)起诉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要求方涛给付各项资金639633元。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方涛、金凤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采石场合作合同;对合同解除后,双方就经营中费用的支付、损失、销售的货款等问题可以另行诉讼处理。经本院询问,方涛承认其与金凤在合伙纠纷中关于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至今仍未进行处理,并主张其之前从夏英处租赁的铲车是用于与金凤合伙开发采石场,该铲车亦未经相关部门做出处理。上述事实,有铁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2012)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方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金凤与方涛关于合伙纠纷中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未进行处理之前,该铲车在金凤与方涛之间仍存有争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英、詹玉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大勇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