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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孝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怀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怀志,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琦,男,汉族。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怀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朋、被告李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将位于玄武区XX大街X号X幢X单元302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用为6万元,后被告认为中介费过高,与我司交涉,我司未同意被告的要求,被告遂与卖方私下达成交易,至今未付中介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李怀志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为5万元。房管局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义务。证人陈林证言,拟证明被告违约的经过。被告李怀志辩称:合同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签,原告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私自网签,有明显过错。卖方的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4人,而签字当天只有3个人,并且未到的1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故合同效力待定。事后未签字的1人一直未予追认,相反其在知晓房屋出售的情况下,找原告要求退回房产证,并且为此事闹至派出所,该行为足以表明卖方不同意对该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追认,所以所签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怀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局撤销网签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私自网签的行为是违法的,国家有权机关对该违法网签进行了撤销。存量房交易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卖房人在另一家中介就案涉房屋签订合同时,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人共4人都进行了签字。看房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非从原告处获得,而是从另外一家中介得到案涉房源信息的。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一共有4人,分别为许顺和、肖军、肖浒、章曦。原被告及卖房人许顺和、肖军、肖浒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章曦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到场,而是由其丈夫肖浒代其签字,并且代签人肖浒在签约时并未提交章曦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方也未打电话给章曦进行确认。另查明,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状况,原告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进行告知,被告亦不承认原告对其进行了口头告知。再查明,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中的肖军、章曦曾找到原告要求退回房产证,并且双方为此事闹至派出所。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在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合同中,负有忠实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导致原被告及卖方所签订的合同始终未能生效。作为案涉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章曦,始终未能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代签人肖浒,章曦本人也未通过其它方式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相反,合同签订后不久,章曦及其家人即找到原告要求退回房产证件。故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方作为专业从事房产居间服务的机构,对卖房人的主体资格都未能严格审核就草率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未能生效,原告方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