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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某,女,农民。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农历8月初8,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年6月被告李某某做涂料装璜生意,结识一女双方租房同居,后一齐到外地办公司,现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故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农历8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9月20日生儿子李一某,2002年10月12日生女儿李二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6月被告李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后,儿子李一某在被告李某某处抚养,女儿李二某在原告张某某处抚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淮滨县栏杆镇东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证人吴延林、何萍的证言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结婚十多年,但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0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余,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抚养女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李一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李二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互不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孝虹审判员  丁胜明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