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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郑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被执行人:郑红英。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浔卫计(旧)计生征字(2013)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郑红英满法定婚龄也未生育过,但未登记结婚,同时拒不透露男方信息,于2012年12月10日在湖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按一孩出生上一年(2011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零点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547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6月5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郑红英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浔卫计(旧)计生征字(2013)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