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文武滥伐林木一案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文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文武,男,l964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5月3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林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间,被告人韦文武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位于隆林县革布乡平安村者利屯附近的一株大叶榕树,在将榕树装运至贵州省兴义市的途中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伐林木大叶榕树1株,原木材积7.588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647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文武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间,被告人韦文武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革步乡平安村者利屯附近的一株大叶榕树,并雇请车辆将大叶榕运往贵州省兴义市。当车辆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天生桥镇木材检查站附近时,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伐大叶榕树1株,原木材积7.588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2.647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人蒙某某、黄某、龚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文武的供述笔录;损失调查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文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文武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