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76号谢庆文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庆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谢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谢庆文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淡村市场海鲜大世界,见在该处A9号桌吃饭的被害人杨强所坐椅子的椅背上挂有一件外套,遂趁其不备,将放在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谢庆文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谢庆文因其于2013年2月22日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谢庆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庆文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谢庆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庆文退赔被害人杨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